答:劳动法倾向于保护特殊弱势员工的劳动合同安全。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单位如以员工因病健康不胜任、能力不胜任、单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单位经济性裁员(即根据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的劳动合同解除)时,不得解除以下几种类型的员工:1)处于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2)服务15年以上且尚有不足5年退休;3)职业病或工伤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4)患病或受伤处于医疗期内的员工;5)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6)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员工。
违反前述规定解除相关员工的,用人单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员工有权要求单位承担恢复职位(或不恢复职位而支付赔偿金)以及赔偿工资损失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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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律师执业20余年,是科讯律所创办人,主要从事商法,包括劳动法、商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等,能以流利英语沟通。王东律师以其专业、细心和善良赢得了客户的尊重和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