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这个问题实质上是法律允许的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范围是否包括普通员工。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属于前述接触商业秘密而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当然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员工是否负有保密义务,要看其是否接触商业秘密。一般来说,公司的总经理、总工程师、技术总监、部门技术主管、财务经理以及能够接触这些职务所涉及公司重要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的人员,都应当属于符合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因此都属于单位可以与之约定竞业限制协议的人员。未接触商业秘密的普通工作人员通常不属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
劳动法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认定员工接触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上,采取的是一种形式判断的方式,极少有案例采取审查商业秘密的非公开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措施三个特征的严格方式。这与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一般性的商业秘密保护的严格掌握有所不同。例如,在2015年四川省高院的葛金花一案中,法院认为作为整形医院前台助理接触了客户信息,因此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未对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复杂问题做详细分析。1 四川西婵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诉葛金花劳动争议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川民提字第408号。例外的案件是段旭阳等诉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申1888号,法院认为员工作为技术人员是否接触商业秘密需要专门机构鉴定,该案被判令发回重审。
有些法院甚至在员工已经签订了保密协议情况下,推定员工属于负有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并要求员工举证负责证明相反的事实。例如在2021年广州市海珠区法院覃剑光一案中,法院认为员工既然已经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却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其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的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其仲裁请求。2 覃剑光、广州建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05民初20406、20414号。该案中,员工主张其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法院认为该员工已经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又对该主张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不支持该主张。
所以,用人单位单位与普通员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对员工有约束力,取决于员工是否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需要判断员工是否有接触商业秘密、单位的相关秘密信息是否构成真正的商业秘密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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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律师执业20余年,是科讯律所创办人,主要从事商法,包括劳动法、商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等,能以流利英语沟通。王东律师以其专业、细心和善良赢得了客户的尊重和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