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2.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或公司应当如何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答:侵犯商业秘密达到一定程度时,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责任形式,也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制止侵权最有力的手段。一般的商业秘密侵权当然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请参见“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或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请参见“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或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2020年《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1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和2020年最高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20〕10号)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行为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构成犯罪:

第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包括窃取型、披露型和使用型侵权。刑法下的这三种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类型看上去与民法下的商业秘密侵权完全一致,我们通过对两者的分析,认为刑法与民法下的商业秘密侵权的性质界定完全相同。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行为与2020年《刑法》下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在具体行为上的法律条文的区别有两个:一是后者比前者多了一个电子入侵的不当行为,这个区别不构成两者的区分,因为以电子入侵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当然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二是关于保密义务问题,前者规定“违反约定”(即保密的约定)而后者规定“违反保密义务”,这个区别也不构成两者的区分,因为从民事侵权案件2020年最高院青岛麦乐威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议案看,即使没有保密约定,违反保密法定义务也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因此,两者在侵权行为的客观性质界定上是完全一致的。

当然,民事和刑事案件在证据标准上是不一样的,前者是盖然性优势证据标准,而后者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因而在认定侵权行为上有更高的门槛。

第二,侵权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侵权行为违法所得额或造成权利人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直接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的,或造成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三,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意识为“明知”。这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民事侵权的“明知或应知”是有所区别的,这也反映了刑法比民法更高的违法认定标准。事实上2017年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意识都仍然是民事侵权相同的“明知或应知”。

符合以上所有标准的,犯罪嫌疑人即构成犯罪,应当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权利人损失或违法所得达到二百五十万以上的,则“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应当被判处三年至七年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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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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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20〕10号)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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