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破产法关于破产案件处理的法院集中管辖范围的划分原则似乎应当参考上海高院关于《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提及的处理管辖冲突的原则,即应考虑所涉案件与破产程序(尤其是与破产资产的清理)和专业化审理之间的关联程度,综合权衡决定管辖划分。12012上海高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第50条和52条
这是一种类似国际司法中法律冲突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则。所以,除了考虑法院系统内部审理案件的便利适配性,还应当考虑所涉案件所包含的第三方的利益和便利。
以下是几种可能排除破产处理法院集中管辖权的情形:
第一、约定的商事仲裁管辖权应当排除集中管辖的适用。请参见请参见“破产债权涉及的合同约定了商事仲裁,破产处理法院还是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债权争议有管辖权?”
至于约定的法院地管辖(例如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是否排除集中管辖的问题,我认为这种约定应当视为无约定,破产处理法院应当根据前述类似密切联系原则处理。因为,即使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都需要审查案件与破产财产清理分配的紧密关系程度,双方约定的法院地管辖当然更有必要做类似审查,而不能直接排除集中管辖。
第二、专属管辖权是否排除集中管辖要看不同地方规则。专属管辖包括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港口作业案件港口所在地法院的管辖、继承案件的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在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
各地法院对专属管辖权是否可以排除破产处理法院的集中管辖权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上海高院认为需要根据专属管辖与集中管辖对案件的密切联系程度来确定,22012上海高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52.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与专属管辖冲突的处理解决破产集中管辖与专属管辖等特殊管辖冲突时,应考量后发衍生诉讼与破产程序、专业化审理之间的关联程度。而北京高院则认为集中管辖排除了专属管辖的适用。3黄山市屯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辖终2号。法院认为“破产案件集中管辖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适用,故对于屯溪城建公司主张依据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专门管辖可能排除集中管辖。专门法庭的管辖可能排除集中管辖的原因是所涉案件的专业性需要专门法庭的专业审判能力来处理。
2020年最高院《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二提及了海事、专利、证券民事赔偿等专门管辖可能排除集中管辖范围的原则。4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实务中似乎有不少案例是把海事、知识产权、铁路运输、环境资源、食品安全、劳动争议等案件排除在破产处理法院的集中管辖之外。
例如上海高院明确要求劳动争议案件不受集中管辖影响。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法院受理涉劳动争议破产衍生诉讼指定管辖的通知 》沪高法〔2020〕578号。1.本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按照劳动争议纠纷的管辖原则,仍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案件由该基层法院对应辖区的中院审理。 2.本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受理的有关债务人的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审理;二审案件由该基层法院对应辖区的中院审理。安徽规定了铁路法院对环境和食品安全案件的专门管辖权等。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合肥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部分环境资源、食品药品安全、破产案件的批复》(法[2020]180号)关于“同意由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环境资源、食品药品安全案件”某些地方还新成立了环境法庭等专门法庭。
当然,专门管辖还可能包括行政诉讼的行政庭(例如破产人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刑事案件对破产债务人罚金或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以及涉外案件的涉外专门法庭的管辖权,都可能排除破产法院的集中管辖权。
第四、破产案件中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案件原则上排除集中管辖。这是2021年上海高院关于破产审判工作指引第50条的规定。理由显然是债务人既然在案件中无独立请求,审判结果对破产财产分配影响就不大,当然不宜将此对案中其他人(原被告)更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强行归破产处理法院管辖。
我认为,即使债务人属于案件中的共同原告或被告,但如果债务人在案中所涉利益相对其他当事人并非实质性的重大,破产法院的集中管辖也不宜适用。
第五、破产程序终止后或重整程序终止后发生的新债权债务应当排除集中管辖。7 2019年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3条,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这个规则显然是考虑破产或重整程序终结后,破产处理法院已经对此结案,当然不适于对非在办案件行使管辖权。
最后一个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因为对集中管辖与其他管辖冲突规则不清楚(法律本身就是不清楚),而向不应当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法院如何处理。例如,破产债权人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向破产处理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起诉,那么其是否应当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根据最高院关于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最高院的态度似乎是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先受理,然后向其上级法院请示指定管辖,而不是以无管辖权不受理或驳回起诉。8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王东律师执业20余年,是科讯律所创办人,主要从事商法,包括劳动法、商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等,能以流利英语沟通。王东律师以其专业、细心和善良赢得了客户的尊重和信任。